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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声明:本文作者是金融监管研究所所长孙海波。感谢刘枫和胡晓的指导和支持。金融监管研究所研究员王轩也为这篇论文做出了贡献。欢迎个人转发,不允许媒体、微信官方账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根据《票据法》,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为了简单起见,本文中的“票据”实际上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业务可以分为五大环节:出票、承兑、贴现、交易(再贴现、回购、质押)、委托收款(即时支付)。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开立的银行也是承兑银行,属于承兑银行的表外业务。
一般贴现主要看利率,谁利率低谁就去贴现。如果不看利率,那么目前的银行可能就是出票人的上游供应商银行,而且大部分也在省内。因此,票据的中介作用非常关键,即匹配当前票据与持票人之间的需求。就入账而言,是表内授信业务,占用资金,但资金消耗少于受理行。
也有开证行和承兑行为一个银行网点(自开自贴)的情况。对此,虽然不严格禁止监管,但这是防范的重点。
本文主要介绍了证券交易所时代票据业务的几个新特点,以及票据业务对银行资本占用、监管指标的影响,以及票据业务的核心监管要求。
二、票据风险控制的几个核心监管要求和要点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有融资功能;但票据也有支付的功能,即可以作为信用货币在实体间流通,可以提高实体的经济效益,盘活现有资产。
从推出的背景来看,企业是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来出票的,出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付款(先业务后发票)。发行债券的目的是融资,原因是缺钱(除了一些有针对性的项目融资)。
从企业融资便利性来看,持有票据的企业可以在合同、发票等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办理贴现业务,并可以在一天内完成银行向企业账户转账的内部流程。但发行债券需要制定发行计划,准备发行材料,监督审核和后续承销工作,时间短则一个月,长则六个月。
从银行监管指标和权责发生制会计科目来看,银行持有的票据资产是信用资产,纳入信用规模评估,纳入各种贷款科目,而公司债券是投资业务,根据各自的交易策略,纳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票据的贷款属性和高流动性特点,票据的市场价格除了资本成本和信用风险溢价外,还应考虑信用规模的因素。比如今年年初,银行信贷供应不足,信贷规模相对宽松,购买票据需求相对旺盛,会导致票据利率持续走低的趋势。具体票据对银行监管指标的影响将在本文后面详细分析。
在电子汇票中,承兑人是金融公司和银行,承兑人是商业汇票。但事实上,年代的风险
交易所交易的商业票由银行直接过账,直接过账银行实际上是为商业票提供信用增级。目前商业承兑汇票余额约占整个票据市场的15%,但未来的增长前景值得期待。
目前遏制商业票扩张的核心问题是商业票对应的企业风险不可控。企业风险的信息披露、第三方评价、专业机构缺乏专业性,直接导致商业票接受度低。虽然在换票交易模式下,由于直投银行承担了第一笔预付款责任,商业票的风险比传统商业票小得多,但也使得直投银行对商业票更加谨慎。
总的来说,任中拓展商业票的路还很长。但是,鼓励商业票据的发展也是国家和央行预期的结果,因为商业票据的扩张恰恰是基于企业之间贸易关系的商业信用的扩张。即使不进入银行贴现环节,只要商业票可以流通,基于核心企业的信贷扩张有助于弥补银行信贷扩张缓慢造成的部分融资缺口。
主要是票据承兑业务可以收取一定比例或者全额的定金。保证金存款为一般存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年。对于一些没有网点优势的银行来说,这是债务侧稳定的资金来源,可以有效提高流动性,满足贷存比等监管监控指标。
尤其是股份制银行——他们吸收存款压力很大,但苦于网点数量不如国有银行,所以更愿意开展票据承兑业务。而对于企业来说,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成本基本相同,但相对于其他城市和农村业务有明显优势,企业愿意在股份制银行承兑汇票。
(四)发展供应链业务中的商业票据担保业务
银票的银基信用、流动性和市场接受度都高于商业票,但企业要想向银行申请银票接受,往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这相对于发行商业票的直接支付,占用了一定的自有资金。如果能解决商业票流通问题,企业更愿意开商业票进行支付结算。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银行开始了商业票据担保业务。其业务模式主要是:银行给处于供应链行业核心地位的企业提供商业票担保授信额度,收票企业在核心企业开通的商业票流通过程中,可以在授信额度内向银行申请贴现。
这类业务的关键点是上游企业收到后可以继续使用票据进行支付,直到转移到可以接受担保成本的中小企业。
比如银行给企业A一定金额的商业客票担保,贴现率为7%;企业B是企业A的上游供应商,能接受的融资成本是5%;企业C是企业B的上游供应商,能接受的融资成本是8%。
对于企业C来说,能够接受企业A承兑的商票,向银行申请贴现实现低成本融资。
对于企业B来说,商票用于支付企业C,相当于0成本融资。
对于企业A来说,开立商票不需要占用资金,自有资金可以继续投入生产经营,相当于0成本融资。
传统纸质票据相对效率较低。纸票到期,持票人需要委托开户银行将票据邮寄或交换给承兑人请求其付款(简称“委托收款”),电票只需要持票人在ECDS系统中提示付款即可。
纸票最大的问题即是验真成本高,并且在纸票转让过程中,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此外还需承担票据丢失、毁灭的风险――这就迫使企业收到票据后直接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或保管,导致票据的支付功能降低。
纸票的缺陷所在也正是电票的优势所在。基于ECDS系统的电票,只需企业开通网银电票功能,就可以享受高效便捷的电票服务。
电票不仅转让、交易便捷,没有假票风险,并且电票的最长期限为一年,较纸票更长。央行通过大力支持企业在网银端开通电票功能、限制纸票的开票额度等措施,不断推广电票业务的发展,促进电票逐步实现部分信用货币的功能。
根据银发〔2016〕224号文《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的要求,2018年1月1日起,纸票出票金额只能在100万以下。而且纸票进入票交所时代在保管、贴现和转贴现等环节都非常不方便。所以目前纸票基本已经趋于消亡,开票量和承兑量占比都不到5%。
票交所票据交易已经是DVP,但是贴现前的环节背书转让是纯企业间行为,结算环节并不是在票交所,所以仍然是企业间的交易行为。为了防止交割风险,部分交易需要第三方做见证服务,比如兴业数金、京东数科等机构提供这类服务。
在票交所交易的银票到期后,清算环节直接扣除承兑行在票交所的资金账户,通常为其在央行的清算账户(只针对贴现后进入票交所交易的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已取得付款确认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未贴现的商业汇票仍按原规则和流程清算,票交所并不直接扣款;如果是纸票,票交所连基本票据信息也无法掌握)。
但是多数财务公司在央行没有清算账户,导致如果到期承兑财务公司愿意解付才能扣款。后续线下的追索流程会非常复杂。
(二)票据经纪业务和银行间市场货币经纪
票据经纪业务可能是票交所准备开展撮合业务,让银行做经纪人做经纪人身份。据悉,有5家银行获“票据经纪业务”牌照(或设立票据经纪业务部门),分别为1家国股行,2家股份制行,2家大城商行。
银行试点票据经纪业务是一个新的银行业务模式。当前,金融市场的经纪业务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券商为股票交易提供经纪业务。这主要依靠其交易所交易单元提供交易前端系统,几乎垄断股票交易经纪业务。另一类是银行间市场的货币经纪业务,主要为金融机构提供外汇、债券、拆借、衍生品等撮合服务。
票据经纪则主要是为需要贴现融资的企业和银行提供撮合平台,打破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将有利于活跃票据市场,并对加快票据融资,降低贴现成本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事实上,票据经纪在票据市场长期存在,目前由票据中介承担这一角色。具体业务主要集中在票据直贴这一环节,由票据经纪公司根据地区,银行,票面金额和期限等因素,为有融资需求的持票客户提供贴现利率报价,促使成交,收取佣金。
长期信息不对称,又缺乏有效监管,加之交易金额巨大,导致这一交易极易产生投机乃至违规行为。票据中介和银行过于深入的“合作”,终致前几年一系列票据大案中,中介的身影随处可见。
银行试点票据经纪业务的启动,将有助于规范票据贴现行为,提高贴现的效率、降低贴现成本。银行在企业客户方面也具有独特的优势,但这能否为银行带来足够利润,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当然,这种经纪业务也可以为银行之间的票据转贴和回购提供经纪服务;但总体而言,银企间的贴现市场需求更大。
保证增信行为纸票特有,随着纸票占比越来越低,2018年基本没有了。
根据票交所规定,银票承兑行和直贴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商票如果到期被拒付,则可以直接追索直贴行,直贴行再追索承兑人。所以整体上,银票和已经进入贴现环节的商票风险非常低。
大致流程是:商票到期,向商票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扣款未必能成功。如扣款失败,日终就会反馈拒付。持票人第二天就可向直贴行发起追索。
目前,贴现后商票和银票的价差缩窄;但是银票能回购,商票不能回购;未来银票能转标,但商票不能。所以总的来说,整个票交所的票据都是银行信用。
(四)两种交易模式:直连接入和客户端模式
目前,接入票交所的模式主要为直连接入和客户端登录两种。
直连接入是指参与机构通过内部核心系统操作完成票交所相关业务,无需手工二次记账,这降低了操作风险、节约了时间成本。但直连系统的开发成本较高,一般通过直连系统进行交易的机构,往往都是那些日交易量较大的。
业务量不是太大的机构可选择通过票交所客户端进行交易,只需连通票交所专线后下载客户端即可进行操作。其缺点是没有与内部核心系统连接,需要二次手工记账。
此外,对于农商行、村镇银行而言,还可以通过代理接入的方式接入票交所。比如,省内的农商行可以通过省联社牵头开发一个系统接入;部分村镇银行通过股东银行间接接入票交所等。
票交所成立后,增加了一个买断式回购业务品种;不过现在还是质押式回购为主。
在逾期处理上,质押式回购不好变通;买断式回购可以直接处理手里的票。所有买断式回购只能套一层(第二次买断式回购期限必须低于第一层),不能再套。买断式和质押式回购会计记账是一样。代持业务比较灰色,主要是为了季末和月末出表。
票交所项下的票据到期付款方式与此前有较大区别。
此前,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承兑人通过ECDS系统进行付款应答。
最新的票交所规则将到期付款调整为自动扣款:对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若承兑人为银行,在票据到期日,系统将自动扣划承兑行大额系统备付金账户,持票人和承兑人均无需手动操作;若承兑人为财务公司,系统将于票据到期日扣划承兑人在票交所开立的资金账户。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因银行作为承兑人到期会直接扣划大额系统备付金账户,大额系统备付金账户作为银行清算、出金的账户,违约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若财务公司票交所账户资金不充足,就有可能导致其票据违约。这也是财务公司票据风险之一。
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企业未直接接入票交所,需要开户行先核实承兑人账户资金余额。若足够支付票据到期款项,开户行根据协议代理承兑人进行到期付款操作。
对于追索规则,《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若承兑人不按时付款,持票人可以向任一前手进行追索。在此规则下,即使银行将票据资产卖出,也不能释放资本占用。
如作极端假设,银行以5%转贴利率买断票据后,在同一天以5%的利率将其卖断。对于该银行来说,尽管利润是0,但因有被追索可能,则需要按照风险暴露及风险缓释规则计提风险资产,最少也是20或25%风险权重计提风险加权资产(除非本身就是承兑行)。
这就限制了票据在二级市场的交易、流通。
但根据央行2016年末下发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对追索规则的规定,在承兑人不付款的情况下,只按照保证增信行(若有)、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的顺序进行追索;而在票据交易环节,不再对前手进行追索。从而对银行资本起到释放作用。
当然,当前并不是所有银监都认可这个。具体参见后文对于票据业务资本消耗的总结。
另外,按新追索规则,银行票据业务的授信占用对象也将发生改变。以买断银行承兑汇票为例,规则修改前,一般首先看承兑行授信,在授信额度不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占用交易对手或前手授信;修改规则后,在承兑行授信额度不足时,一般仅可占用贴现机构授信。
信用主体,是票交所为参与票据交易的机构提供基本的定价参考而推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在有付款责任的主体中,信用等级最高的将作为票据唯一的信用主体。
比如,某农商行承兑的票据、国有银行进行贴现,信用主体则是国有行。
若有付款责任的主体信用等级相同,就将扣款顺序靠前的主体作为信用主体。
比如,工行承兑的票据在中行进行贴现,此时因工行作为承兑人属于第一付款责任人,此票据的信用主体为工行。
信用主体的概念类似于债券的信用主体评级,并且基于信用主体,已经发布了一条国股银票转贴现(BAEX-1)收益率曲线。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国股银票的概念与以往不同。此前国股票指的是国有行、股份制行承兑的票据,而此处国股票的概念则指信用主体为国有行或股份制银行的票据。
早期有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资质的主体仅为银行和财务公司。央行出于推动票据市场发展、提高票据二级市场的流转考虑,进一步丰富了票据交易的参与主体。
2016年底颁布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增加了券商、基金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法人类金融机构。此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以及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企业年金,也被纳入了符合投资资质的非法人类产品。
法人类参与者应符合的条件主要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健全、有从事票据交易的专业人员,类似于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员资质,票交所定期也举办票据交易员培训等。
非法人参与者应符合的条件主要为备案、独立托管和管理人具有监管部门批准的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等。
在业务开展方面,目前部分券商开展票据业务交易比较积极,但是仍以自营业务为主。至于资管产品开展的票据交易业务,目前主要仍然以存量资管为主。券商资管和基金子公司新增开户和参与交易基本也没有政策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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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银发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落地后,商票不能回购(但是票交所系统可以),只有银票能回购。同年银监会发布了140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要求同业业务专营。
从实质风险上看,买断式票据直贴和转贴现的贴入行都面临同业风险。从资本计提角度,承兑行需按100%的转换系数转为表内贷款的风险权重来计算风险资产(当然保证金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可以抵扣一部分)。
票据直贴计入贷款管理,占用贴入行贷款额度和贷款统计,这是目前银行的通行做法。而且直贴尽管实质是承兑行风险(根据票据法,承兑行仍然是第一责任人),但同时银行也根据《贷款通则》将其纳入“贷款管理”,防止贴现融资从整个银行体系消失。票据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所以直贴属于贸易融资,占用企业授信,不纳入同业融资范畴。
转贴则具有一定迷惑性,但实际上和直贴实质上是同类(前提是不带回购条款的转贴现)。只是和直贴相比,断开了和贴现企业的联系,也不受《贷款通则》约束,所以和“同业业务”更加接近。
但从同业业务的本质来看,转贴现仍然只形成了前手以及承兑行对贴入行的承诺担保,并没有形成同业资产或负债。从报表填报角度,转贴现明确计入贷款科目,这种金融资产转移和福费廷及自营投资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类似。所以从1104报表角度看,也明确转贴现不纳入127号文下的同业业务范畴。当前各地方监管要求不一样,多数不要求转贴现专营。
回购业务是127号文定义的同业融资范畴,需要专营;但票交所系统不限制,即便是票据回购业务也能放在分支机构做。
目前,大部分银行将承兑、贴现业务放在公司部(授信类业务);转贴、回购(交易类业务)则放在同业部(或金融市场部)。一般非银类金融机构只能做交易类的转贴现和回购。
招商银行,把票据所有相关业务链条都放在票据业务部管理(承兑、贴现、转贴现、回购、再贴现);民生银行,承兑放在交易银行部,其他环节放在票据业务部。
《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21号)在发布时一度引起市场轰动。但是现在来看,该文件对市场影响其实相对有限。
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类业务(交易对手为企业),如果企业是外地的就是跨省。
法规原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与承兑申请人、贴现申请人注册地是否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判断是否为跨省业务的依据;
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交易类业务(交易对手为同业),如果交易对手跨省就是跨省。
法规原文: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与其交易对手营业场所所在地是否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判断是否为跨省业务的依据。
文件要求银行建立一套异地授信管理制度,在客户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原则上应由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也符合银(保)监会一直以来的属地原则。
对于承兑环节影响在10%左右,在贴现环节影响在20%左右。之所以贴现跨省比较普遍,主要是贴现对利率敏感度很高,中介信息比较通常,一般都是寻找利率最低的银行贴现,跨省概率更高。不过后来都是中介跨省设立企业,进行企业间的背书转让实现票据跨省流通,然后再本地银行贴现,完全符合规则。
因为交易类业务现在都在票交所开展,所以不存在跨省的问题;对于非银机构包括资管产品只能做交易类,不可能授信类业务,对于非银没有什么影响。
交易类业务如果是电票系统或者票交所系统能跨省,但是纸票线下交易不能跨省。但是纸票过了2017年底就不存在线下交易了。所以文件对交易类业务并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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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9年1月份银保监会发布的针对农商行的5号文规定,县域和城区农商行原则上机构不出县(区)、业务不跨县(区)。
同时,其中还有两项指标和票据相关度比较高:
(1)各项贷款占比=各项贷款期末余额/表内总资产期末余额≥50%
50%的要求对于县域及城区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不算过分。但也有不少农商行压力很大,由于近年来部分区域的农商行所金融生态环境恶化,导致资产负债表严重同业化,贷款占比很低。但是票据属于贷款科目,所以通过票交所票据交易反而可以更加容易达标。
(2)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比例=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年度新增可贷资金≥70%
根据《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是指是年度新增存款扣减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此前对县域农商也有这个考核要求,只是并非硬性指标,只是鼓励方向。
对于通过票交所持有票据资产,很有可能不属于当地贷款,如果农商行面临这个指标压力,那么会一定程度上抑制票交所票据交易活跃度。
对于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核,是监管近几年持续强调的问题,一部分属于企业通过伪造贸易背景骗取贴现资金。还有提供向多家银行重复提交发票、合同的方式过度融资。一部分属于银行为完成内部存贷款指标以及利润考核,通过滚动签发票据虚增存贷款规模。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要求,除提供发票合同外,增验出入库单据、运输单以及发票原件加注的方式增加伪造贸易背景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央行在224号文中提出放松银票贴现环节的贸易背景审查(开票环节仍然需要严格贸易背景审查)。但问题在于,若银票签发后在企业间背书流转,最后持票企业与前手无贸易背景,向银行申请贴现融资,是否符合政策要求。
对于银票贴现的贸易背景审查,银保监会未做明确说明。地方监管的要求也有所差异,有按照央行的口径放松监管,也有继续维持贸易背景审查的监管。
承兑虽然不占用资金,不占用贷款规模,但其实是属于资本消耗型业务。所以一直以来承兑规模最大的是股份银行,不是国有大行。毕竟大行不缺资金,所以更偏向于直接放贷款。股份制银行中如果资本金相对压力不大的化,但是表内资金拆借成本较高,那么承兑票据更合适。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商业银行即便卖断票据,在会计上可以出表,但只要票据带有追索权,风险不能完全转移,票据承兑前要在《G4B-2表外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表》中计入[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销售与购买协议],CCF100%,风险占用和卖断前相同。
按照目前银保监会资本计提规则,按权重法(不考虑符合标准的小微企业的情况)。
上图对银行在整个票据业务链条上的资本消耗描绘很清楚,需要注意如果是本行后续交易(直贴、转贴买入或卖出,逆回购)中触及到本行自己承兑的票据,风险权重是0。
还有承兑或商票保证实际是表外业务,但表外转表内的系数CCF是100%,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小微企业(出票人比承兑人是小微的概率要低很多),那么风险权重就是100%。
票据回购业务实际是负债业务,相应票据资产未出表,所以回购业务本身并不需要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但是未出表的票据资产应继续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总体而言,票据在银行手中转贴流通链条越长,在整个银行体系的资本消耗约多,所以整个票据业务实际是重资本消耗型,主要因为票据的背书转让导致后手对前手都有追索权,这也即便是卖断仍然需要计提资本。
票交所时代最大的争议在于,转贴买入后卖断银票是否仍然需要计提20%或25%风险权重。按照票交所规则A银行转贴买入后卖出票据,B银行转贴入,B银行需要放弃对A银行的追索,所以A银行不承担任何风险可以不计提资本,但是部分银监监管人员认为票据法高于票交所规则,暂时仍然需要计提。
《关于2019年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48号)明确要求全年努力完成:
“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以下简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较年初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较年初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年初水平”。
根据《关于对普惠金融实施定向降准的通知》(银发[2017]222号),普惠金融领域贷款包括:
票据贴现不论贴现申请人是否符合普惠金融的标准,一般不纳入普惠金融的统计口径(可能会因地区存在差异),但同时票据贴现占用贷款指标纳入分母进行计算,从而如果银行希望保住其普惠金融第二档,就必须尽量减少票据贴现的规模。
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来看,尽快加大银行信贷投放力度的要求,明显对银行票据融资存在很强的负面激励(即便不用正面激励,也可以考虑将票据贴现从分母中删除)。
因为银行都有贷款指标控制,所以越是在经济过热,监管对信贷额度控制越严格。银行票据交易热情的高涨,有时和调规模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票据走到今天,其实通过票据隐藏或代持信贷资产的情形越来越少;但另一中“调规模”的形式依然存在:即在贷款额度紧张时倾向于卖断票据,在贷款额度宽松时倾向于通过大量持有票据(只贴进来或转贴现买入)冲贷款规模。这虽然也是“调规模”,但只要报表真实反映,完全合法合规。
现实中,这种合法合规的规模调剂也会导致票据利率波动很大,比普通短期贷款利率波动更大,有时候甚至引发票据利率和结构性存款利率倒挂,从而出现客户用结构性存款来质押开票,颇具争议。后续笔者会详细解释。
所谓贷款规模核心是央行对贷款的管制。央行对信贷规模控制起起伏伏,在过去20年大部分时间里,仍然处于半行政管制状态。
首先要从1998年的文件《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开始,央行其实是放松管制,但仍然下达指导性计划。2005年开始通胀预期再次崛起,合意贷款规模控制又回到更加严格的管理框架。
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10月份再次取消信贷规模额度限制。
2010年1季度,央行重启信贷额度限制,并在2011年启动差额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且按照季度考核。如果季度超标,需要缴纳惩罚性法定存款准备金并且没有利息。
2016年1季度开始启用MPA,本来想放开单独贷款科目的规模管控,改为更加全面的广义信贷规模和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挂钩,但是2016年1月份信贷扩张过快,所以一直到2018年初,实际狭义贷款规模没有实质放弃。
当然部分情况下,“调规模”也可能因为其他指标比如小微量增两控而需要通过小微的票据贴现实现指标。因为是几乎100%保证金风险可控,同时信贷规模中小微实现了增长。
三套利文件《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也有明确表述:
是否存在通过组合运用卖断、买入返售、买断转贴等方式,将票据在资产负债表内转移出去逃避信贷规模管控、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原银监会此前还针对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下发了银发[2016]126号《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所谓过桥业务,指银行为协助第三方银行以逆回购形式持有票据的业务模式,而之所以第三方银行需要依赖于过桥银行,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第三方银行要以逆回购而非直贴或转贴形式持有票据以控制信贷规模,过桥银行能够提供大量卖出回购票源满足第三方银行需求;
私下代持。这属于违规业务。包括此前的三方买返都属于绕监管的问题,加大监管核查难度。
一般来说,协助过桥并赚取过桥费用模式采用的的业务方式包括:
过桥银行代理票据回购。银行鉴于来自外部或内部的信贷规模控制等要求,对于通过直贴或转贴持有的票据资产,很有可能将其转移至逆回购或票据资管科目(票据资管科目属于同业投资一级科目)持有。
总之,并非所有过桥业务都是违规。笔者认为还是要看额度管控是否合理。
(四)今年总理点名的票据套利是怎么回事?
客户用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0万元货款,银票6个月后到期,客户供应商接受了这张银票。去银行贴现,贴现率假使仅为3.8%,贴现的话能拿到98.13万元。同时贴现行有期限6个月,收益率4%的结构性存款(几乎是保证收益,没有风险),如果用刚才贴现的资金购买98.13万元理财,到期后可拿到100.1万元,比持票到期还多拿1000元。
客户买了正在发行的半年期结构性存款,收益率4%,半年后将拿回102万元。然后以这笔存款为质押,凑了些贸易材料,开出一张100万元元银票,然后立即贴现,利率3.8%,拿到资金98.13万元。他相当于支付了1.87万元的贴现利息,但取得了2万元的结构性存款利息,套取了银行1300元。
不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都需以结构性存款作为重要套利工具。而这种套利空间的存在,恰恰又有赖于国内银行间市场和存贷款市场两个利率的并驾齐驱――存贷款市场属于政策利率,票据市场目前已经高度市场化,更贴近于银行间拆借利率。
至于如何减少套利空间,主要有两个方向可以考虑:
1、结构性存款能否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
结构性存款本质是银行存款加衍生品投资,银行存款部分需要交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理论上是可以起到风险缓释作用。但合格风险缓释工具明确为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否包括无存单形式的结构性存款并不明确。
而此前,银监会对否决保本理财可以作为合格风险缓释工具对债务人风险暴露进行风险缓释,也就意味着债务人拿本行保本理财质押贷款并不能按照风险权重为0%来进行统计。
如果结构性存款也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那么对于贴现行而言,资本占用较高,循环开票监管套利就会受到限制。
具体可以参见此前笔者的文章《终于有人说明白中国特色利率体系!》
(五)银行通过券商资管间接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合规?
银行自营资金本身可以直接参与票交所的交易,但是为何非要通过券商资管参与票据交易?原因多种多样。
在2017年三三四之前,可能仍然是调规模为主。但是当前这类需求并不普遍。有些银行可能是为了规避成为“网红票”或者短期内票据交易量激增,不想引起关注希望低调等。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只要穿透做授信,资本严格计提,应该没有合规性问题。
127号文设置了同业负债不能超过总负债的1/3的要求。所谓同业转一般,就是考虑如何将同业资金转为企业资金。
银行A先给企业授信放一笔贷款,资金再作为保证金存款银行B开票。这里授信贷款银行,开票行是两家银行,间接实现了银行A同业资金成为银行B企业存款目的。如何确保贷款资金用途是用来保证金开票?从监管政策考虑,贷款资金用途监管比较严格,需要一定的腾挪才能实现这个目的。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明确要求: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
(三)资管新规:资管产品不得直接投资银行信贷资产
(五)央行资管统一登记规则,票据纳入债务凭证有何意义?
债券资产在银行资产类配置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债券投资是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保规模和保业绩的关键。
然而随着市场参与主体不断增多,债券投资环境和逻辑正在发生变化,尤其对一些城商行、农商行等银行类机构的研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帮助大家理解目前经济环境和政策环境的变化,优化研究框架和投资逻辑体系,提高债券投资能力,特举办本次研修活动,邀请来自某知名证券资产管理总部固收投资主办老师、某城商行金融市场部交易主管B老师,从实战出发,结合非银买方角度与银行买方角度,以问题为导向,通过理论导入+案例复盘+研讨交流,面对面跟大家交流,以便系统化提升债券投资综合能力。
银行间债券市场各机构债券交易员、资金交易员和债券从业人员。
某知名证券资产管理总部固收投资主办老师。
2、 债券资产的定价原理和风险指标测算(定价、久期、DV01)
(1) [bill]:依据法律按照规定形式制成的并显示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凭证
释义:(1).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
【出处】:《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十五回:”这是 陈仲眉 前后借我的二百元钱,他一定要写个票据,我不收,他一定不肯,只得收了。”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在罗马帝国时代,产生了票据的雏形。当时的”自笔证书”,与现代的票据相似。自笔证书由债务人作成后交债权人持有,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必先提示证书,当其获得付款时,须将证书返还债务人。
本票的起源,应属12世纪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兑换证书”。当时,意大利贸易极盛,商人云集,货币兑换十分重要,兑换商不仅从事即时兑换货币业务,而且兼营汇款。甲地兑换商收受商人货币后,向商人签发兑换证书,商人持此证书,向兑换商在乙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店请求支付款项,支取乙地通用的货币。这种兑换证书,相当于现代的异地付款的本票,被认为是欧洲国家票据的起源。
汇票的胚胎是12世纪中叶意大利兑换商发行的”付款委托书”。兑换商向其他商人发行异地付款证书时,附带一种付款委托证书,持证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同时向付款人提示两种证书,否则不予付款。13世纪以后,付款委托证书逐渐独立发生付款证书的效力,始脱胎而成汇票,发展至今。
支票最早产生于荷兰,17世纪时传到英国,19世纪中叶后,再由英国传至法国、德国,逐渐被世界各国采用。
至于现代票据制度,则形成于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达以后。
我国在唐代出现了一种名为”飞钱”的票券;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起源。唐宪宗(公元806年-820年)时期,各地茶商交易,往来频繁,但交通不便,携带款项困难。为方便起见,创制了飞钱。商人在京城长安(今西安)把现金支付给地方(各道)驻京的进奏院及各军各使等机关,或者在各地方设有联号的富商,由他们发给半联票券,另半联票券则及时送往有关的院、号,持券的商人到目的地时,凭半联票券与地方的有关院、号进行”合券”,然后支取现金。当时,飞钱只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货币。
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帖”可为我国支票的起源。
到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宋真宗时期,蜀地(今四川)出现”交子”,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交子”与现代的本票相似。
明朝末年(公元17世纪),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又叫票庄、汇兑庄),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
清朝未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
新中国成立后,曾一度限制票据的使用,当时规定:汇票、本票在国内不得使用,汇票仅限国际贸易中使用,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与其他单位使用以转账支票为主。进入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到各个方面,票据在我国逐渐开始大规模使用,目前我国使用的《票据法》(1996年颁布)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颁布)规定的票据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一致,我国的票据使用和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资料来源:《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2.汇兑功能。指一国货币所具有的购买外国货币的能力。
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6流通作用。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1)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权利因作成证券而创设。
(2)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
(6)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
(7)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依法定形式制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8)票据是占有证券。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
(9)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
(10)票据是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
票据记载相关事项是票据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等。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
(1)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2).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票据收款人的记载。收款人是票据到期收取票款的人,并且是票据的债权人,因此票据必须记载这一内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4).年月日的记载。这一般是指发票年月日的记载。年月日是判定票据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重要标准,因此,票据必须将此作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票据即为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失效的事项。如付款地,出票地等。
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由当事人任意记载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等。
1、票据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即货币证券。有价证券是一种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以一定金额来记载的证书。有价证券可分为物权证券、货币证券、资本证券等,其中,货币证券是代表一定数量货币请求权的有价证券,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和条件下流通。但是,货币证券并不是货币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规定的货币强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范围和条件下才可以发挥其作用。票据正是因为属于货币证券,代表了一定数量的货币请求权,并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发挥它的汇兑、支付、结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货币证券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2、票据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票据是在市场交换和流通中发生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在财产(商品、货币及其他财产权利)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财产方面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这就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和表现出来,以保障双方实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票据正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没有票据。所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票据的基本性质之一。
票据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如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贴现,将票据转让给银行。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
汇票的付款人有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但是其款项来源还是与该票据有关的合同中应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称为前手),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称为后手),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但是,在票据得到最终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终结其第一或第二债务人的义务。
(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保证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不同票据上可能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也有所不同。
1、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
3、参加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
2、已经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权。
主要的票据有:汇票 (BILL OF EXCHANGE)、本票(PROMISSORY NOTES)、支票 (CHEQUE)、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QUE)。
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拿到一张本票后,这张本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本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6.付款期限,如果没有写清的,可以看作见票即付;
旅行支票是一些大银行大旅行社开出,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种支票,支票的金额是固定的。
拿到一张支票后,这张旅行支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旅行支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汇票是一个人(出票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与书面支付命令。
出口商以逆汇方式(托收、信用证)结算货款时,需要出具一种书面凭证向进口商索取款项的依据。汇票就是出票人(出口商)向付款人(进口商)开出,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条件付款的一种单据。
拿到一张汇票后,这张汇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汇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按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商业汇票(Trade Bill);
2.按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
3.按付款时间不同:即期汇票(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
4.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Clean Bill)、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
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持有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的灭失,如票据被查禁、被毁损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丧失票据,如票据被盗窃、被遗失等。票据权利是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的,一旦票据丧失、特别是相对丧失后,持票人就无从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危险,如支票一旦遗失,就存在着被冒领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权利的补救有三种形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挂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告付款人停止付款。《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再经法院将权利判决后,宣布丧失的票据无效,票据权利人才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对此《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以失票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
票据权利,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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